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住宁夏盐池县**镇**商铺**号,无前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单位盐池县**商贸有限公司、官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赵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蒋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将二起案件并案审查,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及遗漏犯罪嫌疑人,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4月7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四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官某甲以其父亲官某乙名义注册成立犯罪嫌疑单位盐池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实际负责经营管理。2016 年12月14日,犯罪嫌疑人官某甲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向贾某某(具体信息不详)支付27.48万元的费用后,让宁夏**商贸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金额446.02725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嫌疑单位依此取得进项税额。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公司给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在税务机关申报并认证抵扣税额7.967943万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抵扣税款在税务机关进项转出后全部补缴。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申报认证抵扣税额不大,已抵扣税款全部补缴,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刑事行政前科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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