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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37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1********,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北仑**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房**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北仑**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305253.6元,其中税额189652.27元。

案发后北仑**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贸易有限公司及时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已补缴税款,使国家的经济损失及时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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