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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5********,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大道**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5日、5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6月15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日、7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4日间,贾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以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的南京**实验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仪器科技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张,经查实的票额共计人民币1669933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42639.84元。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完税证明等书证;

2.共同作案人贾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虽然其具有交通肇事罪前科,但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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