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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1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街**家属院**排**号,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1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高某某为**公司业务经理,2018年4月19日,因业务需要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遂通过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联系,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1788800元,税款259911.11元。2020年1月20日高某某所在公司已将涉案税款进行补缴并交纳相关滞纳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上交非法所得894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上交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上交非法所得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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