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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3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浙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立波,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

海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许,祁某某根据赵某某的授意伙同“王总”经犯葛某某、张某某、车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为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9份、金额24246121.97元、涉税额1454767.3元、价税合计2570088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海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张某某是否利用流量生意为借口,实际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浙江**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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