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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六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单位福建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50583****18262,住所地南安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南安市**镇**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被不起诉单位福建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时,在与付某某(已判决)实际控制的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8%的形式取得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人民币979682.9元,总税额为人民币166546.1元);取得厦门**有限公司开具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0600元,税额为人民币6902元)。被不起诉单位福建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抵扣税额173448.1元,后该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补缴税款人民币160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补缴滞纳金及各项税款人民币139787.43元。2020年10月20日、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1年1月1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代表福建省**有限公司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员档案信息、归案经过报告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抵扣证明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笔记本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明细表、账证资料、税收完税证明等税收违法案件证据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缴税业务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调取证据清单、税务登记表、付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代表被不起诉单位福建省**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福建省**有限公司、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已全额缴清税款并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福建省**有限公司、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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