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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舟山市**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区**街道****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925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实际经营舟山市**有限公司期间,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宁波市**有限公司购得发票号为03687559、03687587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5299.14元,上述虚开的发票均已由舟山市**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於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年八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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