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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宏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2199410******,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城字坦镇**村**屯**号,住址同上,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属二部**。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富望舒,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田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8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张某甲、卢某甲组成虚开犯罪团伙核心领导层;依托洪某某、安某某、王某丁、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戊、韩某某、王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组成犯罪团伙的管理人员。由林某某、孙某某、王某庚、张某乙、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徐某甲、卢某乙、卢某丙、贾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徐某乙、安某某、董某某、商某某、张某戊、马某某、樊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环节的操作。

以王某甲为首的虚开犯罪团伙依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主体虚开平台,以在大连市成立的大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百余户**系企业为分支虚开平台。以从社会不特定空壳企业以低税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利用部分市县区地方政府依托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出台的“财政扶持政策”,在辽宁省辽中区、法库县,河南兰考县、长葛县、魏氏县、浙江衢州市、湖南浏阳市、陕西武功县等地成立的数百户“**企业”,作为主体虚开平台或分支虚开平台的票源地。

该犯罪团伙的主要犯罪模式为该犯罪团伙成立的**企业利用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台的财政扶持政策,虚构投资索取财政补贴,获得地方政府的财政补贴,例如**企业缴纳的销项税款为16%,地方政府通过国库支付中心财政补贴**企业8%,该犯罪团伙的实际开票成本为8%。在取得低成本的进项发票后,该犯罪团伙将**企业虚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集团、**集团、**集团作为进项发票。该犯罪团伙安排销售员寻找散户(小规模废旧物资经营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匹配到散户与**企业的真实交易中,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开票费用实现非法获利。

该犯罪团伙为了掩盖犯罪事实,在**公司与**企业签署购销合同后,由**公司马某某等人寻找或由**企业提供能够提供废旧物资的散户。在**公司与散户达成交易意向后,**公司将散户信息提供给**集团运营中心,在**集团运营中心相关人员的安排下,**企业与**公司进行对接。**企业根据**公司提供的散户信息,制作与散户之间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制作完毕后,**企业将合同邮寄至**公司,**公司将与散户签署的合同签订后,转寄至**企业(部分合同为**公司工作人员伪造)。散户按照**公司的要求,将废旧物资送至**企业,**企业在收到废旧物资后,将货款转至**公司账户。**公司再将货款扣除1%上下不等的“点费”后转至**企业,负责管理**企业的安某某等人在扣除0.6%上下不等的“点费”后,将货款支付给散户。

在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任康环公司金属二部**。在部门经理徐某某、业务经理商某某、岳某某等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接收并整理驻厂业务员提供的运送货物的车辆照片、磅单等资料、计算采购价格及根据合同模板制作合同并通过办公软件发起审批流程等,配合上述人员共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公司**部工作;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公司金属二部**。在部门经理徐某某、业务经理田某某等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接收并整理驻厂业务员提供的运送货物的车辆照片、磅单等资料、计算采购价格及根据合同模板制作合同并通过办公软件发起审批流程等,配合上述人员共同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任职期间,**公司向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4,838,159.70元,销项税额16,228,960.67元,价税合计141,067,120.3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电脑、手机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司文件、合同资料等书证

3.同案人田某某、张某己等人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6.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手机勘验数据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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