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浙江省杭州市人,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8********,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巷**号,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郡。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杨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营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便联系杨某某要求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即联系他人并在张某某支付购票费用后从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2001048元,税额165224.15元。随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将二份发票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
2019年12月,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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