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浙江省杭州市人,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8********,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巷**号,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郡。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杨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经营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便联系杨某某要求其帮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某即联系他人并在张某某支付购票费用后从浙江舟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价税合计2001048元,税额165224.15元。随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将二份发票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

2019年12月,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向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补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