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昆明)律师事务所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安宁**磷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抵扣增值税税款,与云南**石化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虚假购买柴油合同,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某(另案处理)、业务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伪造货款支付假象,从云南**石化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11462元,其中税款合计167098.17元,实际抵扣税款154105.07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4105.0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罚款,挽回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