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现住射洪市**镇**小区**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砂石经营者钟某某(已另案起诉)通过其继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邀约市农投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胥某某吃饭,钟某某提出开具砂石销售票据时少计算方量,以获得更多利润的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市农投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王某甲、胥某某(均已另案起诉)共谋后同意该请托事项并约定好处费由三人平分。
2019年4月至5月,王某甲、王某乙、胥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钟某某少计算砂石方量,帮助钟某某向市农投公司少支付砂石货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钟某某安排,从经营费用中拿出现金,于2019年4月的一天,在市城区**小区外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万元;4月的一天,在市城区武安河街附近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1万元;5月的一天,在本市**乡**砂石销售点送给胥某某人民币5.25万元;5月的一天,在市城区太和大道南段附近送给王某甲人民币3万元。后王某甲、胥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78万元,王某乙分得人民币3.7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初犯、坦白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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