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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行贿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职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1********,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系通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行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行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2019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担任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厂长期间,为了使时任**公司**孙某某帮助其谋取职务上的提拔,于2012年2、3月份送给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孙某某在通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领导征求**公司**人选意见时,推荐了张某某,2012年6月张某某被**集团公司任命为**公司**。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犯罪的事实。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经本院二次退回补充调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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