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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徐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许,被害人赵某甲在微信群看到一条刷单广告,就加了对方微信号,对方给其发了一个二维码,被害人赵某甲扫描二维码后加了一个叫在线客服的好友,然后对方给其派发刷单任务,被害人赵某甲按对方提示先做了一个100元的刷单任务,对方给返还佣金14元。被害人赵某甲便信以为真,随即按照对方引导连刷了四单,并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给对方提供的胡某某、谭某某、何某某、赵某乙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共计转入21796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赵某甲被骗人民币21796元。

2020年3月1日,被害人张某乙接到冒充京东客服电话,让其注销京东金融服务,并按对方指引与冒充京东金融注销客户联系,其三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临沂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元、7500元、15000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张某乙被骗人民币27500元。

2020年3月1日14时39分,被害人潘某某接冒充京都客服电话,要求其注销京东金融服务,并按照对方指引与冒充京东金融注销客服联系,为其注销京东金融,其按对方指引分四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临沂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17480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潘某某被骗人民币17480元。

2020年3月2日10时许,被害人韩某甲在手机下载了手机APP聊天宝—原子弹短信在京东网刷单返利,按照APP中客服K50的要求往指定账户转账汇款进行刷单返利,被害人韩某甲往客服指定的秦某某、韩某乙、李某甲、韩某丙、邓某某等人的银行转账9笔共计人民币37458元,后被害人韩某甲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韩某甲被骗人民币37458元。

2020年3月2日13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微信群看到一条刷单广告,加了对方微信号后给其发了一个京东****,让被害人李某乙扫描二维码后直接刷单,按对方提示先做了三个小额的刷单,对方返还本金和佣金。被害人李某乙便信以为真,随即按照对方引导连刷了几个大额订单,并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对方提供的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和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内共计转入人民币75424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李某乙被骗人民币75424元。

2020年3月2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丙看到微信聊天中有人发刷单兼职的广告,于是添加该微信好友与对方联系,按照对方要求进行刷单,先后给李某甲和卢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2445元,后发现无法返利才得知自己被骗。被害人李某丙被骗人民币12445元。

1.2020年3月1日16时52分,被害人赵某甲通过其银行账户给被不起诉人谭某某银行账户(6222032902002790197)转账人民币6699元,16时53分谭某某给广西***传媒有限公司账户(2104310009300104880)转账人民币24500元;2020年3月1日16时52分,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302009109300592066)转账人民币15000元;2020年3月1日16时57分,被害人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30209109300592066)转账人民币3400元;16时54分和16时58分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给广西***传媒有限公司账户(2104310009300104880)分别转账人民币15000元和3400元;16时58分和17时05分广西***传媒有限公司账户给秦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15000元和3400元;16时58分、16时59分、17时05分秦某某银行账户给罗某某银行账户(6228483348628823379)转账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6时59分、17时00分、17时06分罗某某银行账户给郑某某(上网追逃)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账户(6230361109049629313)转账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7时11分郑某某给被告人郑某甲中国银行账户(6217906400030695515)转账人民币40000元;17时53分其在ATM自助机取现20000元,17时23分被告人郑某甲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其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880009100478)内后分4笔取现人民币19500元,3月3日15时08分,被告人郑某甲将账户内剩余人民币450元转账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558823583477)账户内。

2.2020年3月2日15时26分、15时28分、15时29分,被害人韩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通过各自银行账户给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6222034402001885799)内分别转账人民币1098元、4680元、1419元;15时27分、15时29分、15时29分李某甲工行账号给广西***传媒有限公司账户(2104310009300104880)转账人民币1100元、4800元、1400元;15时30分广西***传媒有限公司账户转给关某某银行账户(6217004470037632846)转账人民币7000元,15时30分关某某银行账户给罗某某银行账户(6228483348628823379)转账人民币7000元;15时32分罗某某银行账户给郑某某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账户(6230361109049629313)转账人民币7000元;18时24分和18时27分郑某某银行账户给被告人郑某甲中国银行账户(6217906400030695515)转账人民币34000元、6000元;18时27分郑某某银行账户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30521550018833575)转账人民币20000元;2020年3月2日18时32分,被告人郑某甲中国银行账户(6217906400030695515)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福建龙岩农商银行账户(623036110911699530)转账人民币20000元;18时4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福建龙岩农商农村商业银行红坊支行ATM机分8笔取走人民币20000元;18时34分,被告人郑某甲中国银行账(6217906400030695515)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58823583477)转账人民币20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0年3月2日18是59至19时01分在农行福建龙岩红坊支行ATM机分四笔取走人民币20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日18时53分至57分在农行福建龙岩红坊支行ATM机分4笔取走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主动退还赃款2523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所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情节轻微,且主动退缴案款,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缴案款,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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