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本市无固定住址。2020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至2020 年5 月18 日期间,干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郑某某,并以女性微信(DD19980666,手机号:1816067****)添加了郑某某的微信,后干某某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郑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以谈恋爱,结婚、公司培训、生病、给领导送礼、给家人买礼物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77060.14元。2020年3月初在被害人郑某某要求语音通话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帮助冒充干某某虚构的女性和被害人郑某某进行语音通话,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5140元。

在我院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给被害人退赔25140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具有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