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200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叶某甲、叶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先后设立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先后招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形成以叶某乙等人为首要分子,以张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以帮助被害人办理高额信用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业务员具体负责联系被害人骗取钱款并按比例从中分成。具体诈骗方式为:业务员通过网络电话拨打被害人电话或者添加被害人微信,谎称缴纳699元、899元等购买pos机或者包装费等费用,可以办理高额信用卡,通过发送虚假的银行额度照片、发布客户成功办理高额信用卡的虚假朋友圈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待被害人付款后,未实际给被害人办理高额信用卡,随后对被害人办理高额信用卡或退还押金的要求或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或置之不理(部分被害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被骗)。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担任**公司业务员,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2.7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退出人民币27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员叶某乙、邓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自首,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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