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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4岁,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95********,汉族,大专文化,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8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8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张某某、冯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0日、2020年2月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0日荷塘分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林某甲招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刘某甲、林某乙、杨某甲(林某乙、杨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锦上城**栋**号设立工作室,通过QQ号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赚取发布广告费。2018年7月25日,杨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通过QQ号(280745****)联系杨某甲在林某甲工作室工作QQ号(如来佛祖520953)要其发布35元免费送手机的诈骗广告,双方在谈好以600元价格在人气QQ号(签名馆49047130)空间发布2小时。杨某甲于2018年7月月26日、28日下午,杨某乙通过杨某甲在人气QQ号发布35元免费送手机的广告,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在浏览QQ空间信息时看到这条诈骗广告后信以为真,于是按照广告中预留的QQ号联系杨某乙,杨某乙以付邮费、激动安装费、纳税费、验证金额、核实身份证押金、保证金、海关凭条押金为由让被害人刘某乙通过QQ充币的方式骗取刘某乙4735元,刘某丙5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林某甲、冯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布虚假广告,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民人法院起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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