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3月12日196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90312398043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沧港镇乌珠湖村安家组15号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1日,由汉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24日被汉寿县公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毛家滩乡居民肖某某介绍与***中学门卫黄某某(63岁,离异)认识后,使用虚假身份,以和黄某某谈恋爱为幌子,编造各种借口,分五次骗得黄某某人民币83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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