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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胡小圩,暂住本区**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害人任某某通过微信添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微信号,后在聊天过程中,任某某提出请吃饭、一起租房、开房等请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假装同意,并以夜宵费、买衣服、买手镯等名义骗得任某某共计人民币10,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钱款被张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任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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