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Z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9********,汉族,学生,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房东市**路**号**栋28门。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公司员工张某乙为完成业绩,伙同张某丙通过伪造旅馆房屋租赁合同、上线合同,虚构了“米家公寓”、“温馨园招待所”、“满运招待所”、“一米公寓”、“梦幻小旅馆”等酒店商家,利用“扫码住”APP进行刷单,并骗取**公司补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互联网寻找兼职过程中受张某丙雇佣,利用“米家公寓”、“温馨园招待所”、“满运招待所”等虚构酒店进行刷单骗补,共计造成**公司损失人民币4.1万元,其个人获利约人民币1.93万元。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酒店租赁合同、订房合同书等证实,张某丙等人开虚假开设酒店的事实。
2.**公司提供的资金列表、员工提款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明细证实,**公司的损失以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获利情况。
3.证人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为完成业绩考核,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张某丙等人开设虚假民宿,通过“扫码住”业务刷单并骗取补贴。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案关系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张某丙雇佣参与“扫码住”刷单骗补的事实。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
6.谅解书、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9332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但犯罪情节轻微,受他人引诱和指使参与诈骗,所实施的刷单行为并非共同犯罪的关键环节,且非法获利不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在校生、初犯,具有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能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移送有关单位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