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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8******,汉族,专科毕业或本科在读,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201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网络经济兴盛后,部分网店经营者为提高人气,会通过网络找人假装购买商品后,再返给购买者本金和少许报酬,俗称“刷单”。后此种现象被犯罪分子发现后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在此类电信诈骗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借助腾讯QQ、微信等网络平台的便捷条件,逐渐发展成一种行为人相互之间联系频繁却又不同于以往传统线下见面、共谋来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新模式。其具体情形、流程如下:

实施诈骗负责制作虚假商品链接(多为500元和1000元两种金额,少部分为100元、200元的金额)的人称为“技术船长”;负责组建QQ群招募实施具体欺诈者并将从“技术船长”处获取虚假链接在群里发放的人称为“船长”;从“船长”处获取虚假链接在网上寻找并欺诈被害人“刷单”的人称为“渔夫”;被害人称为“鱼”,该欺诈行为称为“杀鱼”。实施诈骗的“渔夫”找到被害人对其谎称刷单能本金、佣金立返,被害人从“渔夫”处点击虚假的商品付款链接付款后,该笔款项转入“技术船长”事先绑定的网络交易平台(苏宁易购商品、Q币充值中心等)后由其再通过第三方买卖平台出售后将所得赃款扣除一定比例后以支付宝口令红包形式转给“船长”,“船长”扣除一定比例后以同样方式将赃款转给“渔夫”。诈骗成功后,“渔夫”会及时将其与被害人的聊天内容删除,或者将被害人QQ号码推送给“船长”或其他“渔夫”进行第二次诈骗,称为“二杀”或者“HX(后续)”,如再次诈骗成功,“渔夫”将分得到一定数额的赃款。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系渔夫身份,2019年5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使用QQ号码******从苏某某(另案处理)、“鸭王”(QQ昵称)等处获取虚假的二维码链接,并将该链接发送给有意做刷单赚取佣金的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自己实施诈骗的同时还伙同其他渔夫共同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对诈骗所得由其他渔夫以支付宝口令红包的形式向其转帐,经调取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发现其在2019年5月11日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数额1000元。现查明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使用的支付宝帐号******、******@qq.com共收到苏某某等人转帐的诈骗赃款13笔共计3677元。

2019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七天连锁酒店刘家窑店302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聊天截图等书证;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退赃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手机1部依法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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