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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Z6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大街**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咸鱼APP上发布出售苹果XS手机广告,被害人肖某某看到后与客服联系预购买,并与客服推荐的张某某的微信进行私聊商议购买事宜。后经双方商议肖某某以3000元价格购买该款手机一部,同时向张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000元,张某某收到钱后,邮寄了一个手机卡欺骗肖某某称手机已发货,之后便将肖某某微信删除,将300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张某某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悔过,并且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同时,张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认定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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