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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8********,汉族,高中文书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北京**保安公司名义与北京**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项目。在该项目经营中,张某某采取虚增保安人数的手段,骗取保安工资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北京市丰台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北京**保安有限公司保安全入职流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杨某某签订的保安服务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及附加协议、**保安项目部责任人情况登记表、**物业部分保安考勤表、工资表、**收入汇总表、支出情况表;2.证人证言:同案犯石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 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我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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