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9日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9日补回。
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8月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南宁市**汽配城内的**二手车行,假借为该公司老总并租借办公点为掩饰,以借款收车至车行贩卖、并给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黄某某处以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得现金人民币712万元。另在2013年至2015年11月期间,张某甲以“资金过桥”、“货物抵押”、“车辆抵押”、高额利息等为借口,先后从被害人李某某、黎某某、丁某某、俸某某、韦某某、陆某某等人诈骗现金共计1744万元。以上张某甲诈骗款除少部分用于做投资外,其余被挥霍,案发后张某甲逃避至被抓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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