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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五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2000********,汉族,大专在读,郑州**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封丘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开始在网上实施刷单诈骗,其诈骗方式是:其通过网络找到需要进行刷单的淘宝卖家后,以兼职刷单的名义从淘宝卖家处获得需要刷单的物品,然后以淘宝商家的名义从网络上找到真正兼职刷单的人,当兼职刷单的人完成刷单后,其便以刷单手的名义要求淘宝商家将兼职刷单的人支付的货款和佣金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卡等方式返还给自己,而后将淘宝商家和真正的兼职刷单手拉黑,将本应支付给刷单手的货款和佣金占为己有。现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2018年11月13日到2019年6月10日,共通过该种诈骗方式诈骗6次,金额3614元。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从宽情节,且犯罪数额刚过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还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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