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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余某某、邱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余某某、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2月1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着急用钱,遂虚构可以帮人办理流动餐车的事实,向朋友余某某等人介绍,后其以帮忙办理流动餐车经营需要交押金为由,于7月23日在**街**号和**街**餐馆内,与被害人余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和邱某某四人见面并实施诈骗,诈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0000元、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0元、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诈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000元,诈骗金额累计人民币50000元,后被查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向余某某退赔人民币6000元,向沈某某、李某某和邱某某三人各退赔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有实施欺骗行为,但在此前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放弃履约努力,目前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骗得被害人资金时就已经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暂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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