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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9日)。

嘉峪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郑某某欲在本市实施“套路贷”,遂在嘉峪关在线等网络平台发布贷款广告。同年5月,刘某某看到广告后从郑某某处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刘某某实际从郑某某处拿到借款2.4万元。郑某某要求刘某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先后向郑某某支付利息2.6万元现金、并向郑某某银行卡转账2.36万元。后郑某某以借款超期违约为由向刘某某索要3.5万元,并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合谋,由郑某某提供现金,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名义给刘某某借款6万元,与刘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刘某某取得该钱款后向郑某某还款5万元,并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向张某某转账1000元,后因无力向张某某偿还本金,郑某某、张某某将刘某某持有的甘B********别克牌汽车开走,以该车为要挟向刘某某索要3万元,后刘某某向郑某某、张某某支付3万元后,二人将车归还。诈骗所得3万元张某某与郑某某平分后挥霍。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郑某某诈骗刘某某3万元,且迫使刘某某转账1000元,共计诈骗3.1万元。

2019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退回侦查机关。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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