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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玉兰,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4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杨玉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构在四川省射洪县开办“路通驾校”的事实,在自已的微信群、朋友圈中发布无需参加国家规定的驾驶员资格考试就可代办驾驶证的虚假信息。2017年8月,被害人日某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说他想帮其舅舅勒某某办理驾驶证。张某某答应日某某帮办机动车驾驶证,价格6000元。之后,日某某于2017年8月8日、8月13日,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共计付款6000元到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请张某某帮忙代办驾驶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收到6000元后将此款全部取出用于个人吃耍挥霍耗尽。2018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日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张某某犯罪数额较大,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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