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镇**村**屯,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在天津市武清区鸿泽花园小区内,对白某某谎称其租赁的该小区内1-1-901房屋系其岳母所有,并将该房屋租赁给白某某,骗取白某某租金人民币17000元。
2019年11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 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截图等;4.检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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