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网上购买的伪造的病历、假条,先后6次邮寄至天津市西青区**路**号被害单位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休病假,骗取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及缴纳社保费、公积金共计6923.25元人民币。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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