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约定,由王某某代还张某某信用卡后,再从该信用卡中刷出相应金额及手续费。18时许,在永宁县望远镇张某某居住地附近,王某某向张某某62225301********号信用卡转账5000元,张某某将该信用卡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因没有获取正确密码,无法从该信用卡中刷出相应金额,多次联系张某某但未能解决,4月28日张某某将该卡挂失。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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