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5********,工作单位:宁夏**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区**乡**村**号,现住址宁夏银川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车至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南街“**商行”找被害人李某某代还信用卡,孙某某通过微信视频联系李某某告诉张某某找其代还信用卡,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视频看到张某某本人后,即通过其手机APP软件给张某某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还款通知后,趁孙某某售货之际,驾车离开现场,通过手机锁卡提现归还个人借款,并断绝与被害人联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某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基于张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李某某614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对李某某的行为从轻处理;张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从宽处罚;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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