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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朝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8********,蒙古族,大学文化,长春**大学**学院在校学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花园**栋**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王玉萍、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微信群里发帖,求购虚拟礼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加陈某某为好友,谎称其有虚拟礼物出售,双方商定价格为6048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任某某(另行处理)的微信号收取陈某某转账款6048元,并扫二维码付款至自己的微信零钱。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陈某某微信拉黑。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其主动退出的6048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提取笔录:扣押赃款、提取微信零钱明细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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