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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10115198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经范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找杨某甲(另案处理)以房屋抵押借款,因杨某甲知道刘某某欠不少人的钱,遂预谋将刘某某位于滁州市**中心**栋**室的房子过户出售,为了稳住刘某某使刘某某不在他人处使用房产抵押借款,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借款5万元给刘某某使用,只收取1元的手续费。后杨某甲联系范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密谋以房屋过户抵押借款为借口,由杨某甲筹集资金还房贷,由范某某、高某某二人骗取刘某某信任,使刘某某同意房屋过户,待刘某某将房产过户给杨某甲后,三人将房产出售,获利部分杨某甲占40%,范某某、高某某各占30%。后因杨某甲一再降低范某某、高某某二人获利的比例,范某某、高某某二人遂不再和杨某甲合作,另外找到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合作。曾某某为筹集资金,又联系犯罪嫌疑人杨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告知杨某乙、张某某计划由其三人平均出资,在明知刘某某无力偿还债务的前提下通过过户抵押刘某某位于滁州市**中心**栋**室的房子的方式向刘某某放款,刘某某无力偿还债务后该房产便为其三人所有,之后再将这套房产以市场价卖出,卖出的资金三人平分。最终双方商定由曾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负责出资,范某某、高某某负责骗取刘某某信任,使刘某某同意过户房产。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杨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范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按照事先约定,以过户抵押贷款、后期有钱可以赎回房产为借口诱使刘某某将滁州市**中心**栋**室的房产过户至杨某乙名下,同时让刘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一份借曾某某70万元的借条,之后杨某乙转账给刘某某81940元,刘某某收到钱后又转47740元手续费给高某某,刘某某实际只得到34200元,47740元手续费由高某某、范某某二人平分。滁州市**中心**栋**室的房产后被曾某某、杨某乙、张某某等人以59万余元的价格出售并平分。经鉴定,滁州市**中心**栋**室的房产价值5659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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