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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7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地潍坊市**区**堡。2017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高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张某某安排徐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出租房写了140万借条一份、供货协议一份、温莎某某公馆工地部分木方、模板的说明一份;200万借条一份、关于借张某某贰佰万元资金使用说明一份、证明一份。

2014年9月18日张某某持徐文胜写的借条到寒亭区人法院起诉与其无关的山东**有限公司,其中140万元买卖合同纠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山东**公司败诉的判决,导致山东**有限公司140万元划至张某某账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发回寒亭人民法院重审,山东**有限公司200万元已划至寒亭人民法院账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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