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营鲁V7****大货车,长期从事往返于云南至山东等地货物运输。并获得了卖卡人何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为偷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高速公路通行费,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5次从何某某手中低价购买由其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牌川AD****)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购买的通行卡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收费站出站,偷逃高速通行费共计708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所有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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