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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院批准,同日被钟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欧湛伟,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途经钟山县**镇**路段时,捡拾到叶某某遗失的钱包,发现钱包内除了有2100元的现金外还有叶某某的身份证、社保卡、存折及医院就诊卡及写有“213433”的纸条,于是心生贪念,将钱包内的2100元现金占为己有;并于2020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到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甲社的自动柜员机将叶某某社保卡的800元钱的取走;5月21日早上9时许,到钟山县农村信用社合作*乙社柜台,以叶某某的名义将存折里的21000元钱取走。2020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叶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4900。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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