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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10月2日退回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补充侦查,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于2020年10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被害人吴某甲在南宁市经商时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告诉吴某甲,他在南宁市做房屋托管业务,需要大量的电视机、洗衣机、冰箱等家电配套房屋出租,有意与之合作。吴某甲信以为真表示同意,但没有本钱。张某某又介绍吴某甲认识钦州市爱心公司**(即苏某某),由*甲公司负责供货。吴某甲表示其正好代理看尚牌电视机销售,电视机由我供货,洗衣机和冰箱可以由*甲公司供货。吴某甲决定找钦州市广电公司垫资购买家电洗衣机和冰箱。2017年9月19日上午,吴某甲和张某某在深圳市云海易联电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丙公司,地址钦州市钦北区,法人)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采购甲方为南宁市品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丁公司,法人张某某),合同标的2299000元。当日下午,*丙公司又与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简称*乙公司,法人吴某乙)签订垫资《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标的2231200元,收货人为张某某。2017年9月21日,吴某甲和张某某两人将起草的《设备销售合同》,甲方为*乙公司,乙方为钦州市爱心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法人苏某某),合同一式两份,吴某甲先给甲方*乙公司签名盖章,张某某后拿给*甲公司签名盖章,合同标的购买洗衣机和冰箱共1000台,共价格1906000元,收货人张某某,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开增值税发票交给张某某。次日(即9月22日)*乙公司转账给*甲公司1906000元(公对公转账),张某某让苏某某查收。当日,张某某就来到*甲公司跟苏某某说不要货物了,让苏某某把钱退给他,苏某某认为合同签了,发票也开了,不能不要货。两人经过商量确定另外采购30万货物,发票增值税由张某某按发票数额的4%来出,余下的货款张某某要求退到他的银行账户,苏某某就将该款转账到个人账户,再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张某某个人账户1541760元。之后,*丙公司按照合同为张某某采购看尚牌电视机100台,货值170000元。*甲公司为张某某采购各种电器,货值共30万元,但这批电器均不是*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标的物。2017年12月,张某某没有支付货款,吴某甲多次找张某某支付货款,但张某某仅支付采购看尚电视机的部分货款10万元,余下拒不支付,后失联。2017年12月26日,*丙公司归还*乙公司垫资款2231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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