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敦化市**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组,住敦化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翰章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魏某某(存疑不起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第二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第三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1、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敦化市**乡**村**组内,张某某在小组长期间,伙同村民魏某某,经合谋后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土地种植面积的方式,先后三次诈骗国家粮食补贴款。其中,张某某于2016年、2017年、2018年诈骗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7863元;魏某某于2016年、2017年、2018年诈骗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3882元。
2、 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担任敦化市**乡**村**组**期间,与村民魏某某商量后,采取将其他地方种粮面积(是否实际种植情况暂无法查清)在本村上报的方式,三次多报国家粮食补贴款。其中,张某某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得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7863元,魏某某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多得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3882元。后二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魏某某已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张某某只上交了2018年违法所得1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涉黑涉恶线索举报材料、2016年和2017年敦化市农作物播种面积调查表、2018年敦化市农作物种植面积调查方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交款单、农户补贴表、2015-2018年补贴金额明细表、情况说明、收据、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二)证人冯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三)同案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未实际种植而凭空虚报面积骗取国家补贴款的是诈骗行为、实际种植了但故意重复上报的也是诈骗行为。但实际种植了但未按行政区划上报且无重复上报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张某某称自己多报的面积是本村水库开荒地和秋梨沟明川林场承包地,经核实:秋梨沟明川林场承包地确系郑某某转包给张某某种植、水库开荒地是册外地因每年变化无法勘查面积,2016-2018年间张某某是否实际种植的事实,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暂无法核实。故二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二人均提出不知道政府上报补贴要按行政区域进行的相关规定,故二人是否具有诈骗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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