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5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栋***室(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刘霞,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被害人邱某乙,以“张艳”单身女性的虚假身份与邱某乙网络交往,2020年2月10日,邱某乙主动转账给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收款后便产生到邱某乙处骗钱的想法。2020年2月13日,张某某对邱某乙谎称自己还房子按揭、开内衣店需要钱,让邱某乙转账给其20000元,并谎称会给邱某乙买车。邱某乙信以为真,将20000元钱转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钱款取出并挥霍。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邱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收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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