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诉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工,住太仓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2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11日释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太仓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太仓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8日和8月12 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检测电瓶为由,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陆某某处骗得臻牛牌锂电瓶共2组(物品价值计人民币7164 元),而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该2组电瓶出卖获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仓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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