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法国**香港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诈骗组织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设置多个寝室组织业务员实施电信诈骗,该诈骗组织以“加入公司购买2900元一套的化妆品,买的多并拉人进公司可往上提拔,满393套可以成为总经理”等由吸纳成员加入,随后要求加入的成员通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冒充女性与男性被害人谈恋爱,并虚构“买衣服、买早饭、生病、见面路费”等理由诈骗钱财。该诈骗组织由上而下层级分为: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该诈骗组织通过串寝上课制度学习诈骗技巧,互相配合帮助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由寝室长(即主任)负责教授、督促诈骗业务员实施诈骗及管理日常生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加入该诈骗组织担任业务员实施诈骗,骗得秦某某、许某某、韦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216.2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利用微信随机添加被害人秦某某,并通过微信假装与其谈恋爱,虚构“没钱买车票”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秦某某共计人民币600元。
2.2020年1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许某某共计人民币770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韦某某共计人民币246.28元。
4.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郭某甲共计人民币950元。
5.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被害人郭某乙共计人民币65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3216.28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许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坦白、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秦某某、许某某、韦某某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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