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2000********,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台江县人,农民,家住贵州省台江县**镇**街**号。202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陈某某律师,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至2月14日期间,胡某甲(另案处理)在“伊对”手机软件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高某某聊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协助胡某甲与高某某发语音、打电话,骗得高某某信任。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结伙胡某甲以情人节要截图发朋友圈炫耀为名,让高某某给其发红包,后又以忘记密码为由,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继续让高某某给其转账,共计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7798.55元。
案发后,胡某甲退出赃款17798.55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查询、收条、退赃申请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黄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5.刑事扣押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次犯罪,在本次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某某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