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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1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嘉苑**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邵某、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免费配药用药,在明知双凉亭中医门诊部实际经营人莫某甲、莫某乙等人存在利用其持有的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及医保卡进行空刷的情况下,为门诊部提供自己的医保卡供门诊部空刷,协助莫某甲等人诈骗医保基金6025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邵某、戚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莫某乙、莫某甲、钱某某、张某、赵某某、周某某、柳某、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医保数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张某某系初犯,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第三,张某某系严重疾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潘颖颖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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