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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5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31222002********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因涉嫌诈骗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年11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更改微信性别为女性及在SOUL软件网络平台注册女号等方式,在网络上冒充女孩与男性交友,并编造生病等谎言骗取钱款。现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此骗取陆续被害人胡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75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一次性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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