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5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200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更改微信性别为女性及在SOUL软件网络平台注册女号等方式,在网络上冒充女孩与男性交友,并编造生病等谎言骗取钱款。现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此骗取陆续被害人胡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75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一次性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8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