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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办事处**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海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谢某某、金某某、章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鹿城区**室成立温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经营网新**金融信息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的“金**贷”业务。该公司先由话务员根据培训的话术以“低利息,办理不需要费用,不使用不产生费用、随借随还”等为由向经营烟草零售的被害人推销“金**贷”业务;再由业务员到被害人经营场所,隐瞒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为被害人办理“金**贷”业务手续,不经释明诱骗客户签署或代客户签署借款协议、委托代扣协议等;继而给被害人放贷或擅自给被害人放贷,贷款到被害人账户后即被扣除贷款金额6%-8%的服务费。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初在**公司担任话务员及业务员,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24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借贷相关的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鲁某某、谢某某、金某某、章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参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较轻,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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