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90********,汉族,中专文化,**平台业务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9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张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他人,开发制作了“**平台APP”(以下简称“**平台”),并陆续招聘杨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组长,招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及荣某某、丛某某作为团队业务员。上述团队在微信群中添加客户后,由部分业务员假扮具有经验的炒股老师,部分业务员假扮炒股客户,在微信群中鼓吹“炒股”老师,并引导客户安装“**平台”并在平台内交易股票。经查,客户向上述平台投入的资金系直接进入该公司的网络支付账户内,并未进入证券市场。客户投入至“**平台”的资金随着证券市场股票指数的涨跌而同步涨跌,客户交易费、留仓递延费以及产生的亏损均转为该公司的盈利。在此模式下,客户被推荐的股票出现下跌时仍被要求继续大量购买,直接导致客户亏损。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