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巩某某,其声称自己可以为巩某某女儿找到银行的工作,并向巩某某索要5、6万元找工作的费用。被害人巩某某信以为真,并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30日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手机转账人民币6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收到钱后,并未实际给巩某某女儿找银行的工作,而是反复推诿,并将钱全部用于个人花销。被害人巩某某经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20年3月31日报案至甘谷县公安局,该局于2020年4月7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将所有款项通过转账归还给被害人巩某某。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账号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及对账单、提取笔录及营业执照、报告书、前科判决等书证;2. 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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