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姑苏区**食品店兼职业务员,住本市吴中区**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 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占月娥,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冀某某、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5月,刘某某(**负责人)的团队与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互配合,采用虚假宣传、虚假检测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相信其销售的“覆膜365”系具有防治疾病功效的保健品,从而高价购买。在2018年5月刘某某团队先后组织人员两次参与**公司的平台会期,骗得被害人童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7155 元,其中沈根荣与潘新华夫妇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负责客户,被骗金额9820 元。另外,2018年5月22日至 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冀某某(**合伙人)参与组织平台活动。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食品店兼职业务员,明知其所在的食品店作为经销商,通过与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作的方式实施诈骗,仍通知其客户沈根荣、潘新华夫妇到场参加活动,由**公司采用虚假宣传、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某、潘某某夫妇购买保健品“覆膜365”5组,金额共计人民币9820元。案发前,因被害人要求部分退货,实付金额共计人民币4820元。
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收据2张、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诈骗金额4820元,数额较小,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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