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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网上下载的美女图片作为头像在快手APP上发布交友信息,并留下了自己的连信号码。2020年3月,被害人韩某某通过连信APP添加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好友后,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连信上给的微信号与其成为微信好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聊天取得韩某某信任后,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编造发红包确定恋爱关系、生活困难、需要做人流手术等理由骗取韩某某人民币6504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已将6504元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张某某微信交易明细、张某某韩某某微信账号信息、收条、谅解书、出生医学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本案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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