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3********,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灯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灯塔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灯塔市公安局逮捕。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因改变管辖,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至2018年间,以尚某甲、张某某、侯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向他人放高利贷,并通过非法拘禁的暴力手段向被害人追债。现经公安机关核实,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实施诈骗、非法拘禁刑事犯罪案件6起,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对当地金融环境、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尚某甲、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相关协议及迫使被害人“以贷还贷”,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来诈骗被害人,并借助非法拘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偿还“借贷”,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某某的目的。
在以尚某甲、张某某、侯某某为首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作为中介,长期为犯罪嫌疑人尚某甲、侯某某介绍客户实施共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某某甲共同诈骗被害人孟某某、秦某某、某某乙。
2017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尚某甲、侯某某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仍将被害人秦某某、孟某某、某某乙介绍给他们,并从中非法获利1700余元人民币。
2017年1月份,被害人孟某某因欠他人高利贷钱,通过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介绍找到犯罪嫌疑人某某甲,并在辽阳市白塔区犯罪嫌疑人尚某某的办公室内与犯罪嫌疑人尚某甲签订借贷协议,被害人孟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尚某甲借款15000元人民币,向尚某甲签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但被害人孟某某实际到手只有10200元人民币。
2017年6、7月份,被害人秦某某通过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介绍在辽阳市白塔区犯罪嫌疑人尚某甲的办公室内与犯罪嫌疑人尚某甲签订借贷协议,借条上写借款金额为7万元人民币,但秦某某实际到手为5.5万元人民币,并将秦某某位于辽阳市首山镇的房产做委托公证。在“贷款”到期以后,秦某某没能及时还款,在追讨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尚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其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的公司内将被害人秦某某非法拘禁,并逼迫秦某某卖房还贷。最终被害人秦某某前后共还给犯罪嫌疑人尚某甲11万元人民币。
2017年2、3月,被害人某某乙因欠孙某某(已另案处理)高利贷钱,孙某某的一个中介(具体信息不详)把被害人某某乙介绍给犯罪嫌疑人尚某甲。在犯罪嫌疑人尚某某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的公司内,被害人某某乙与犯罪嫌疑人尚某甲签了借贷协议,第一次被害人某某丙犯罪嫌疑人尚某甲借了10000元人民币,打的是20000元欠条,但是被害人某某乙到手只有7000元人民币;第二次被害人某某丙犯罪嫌疑人尚某甲借20000元人民币,打的是50000元欠条,但被害人某某乙到手的只有15000元人民币;第三次被害人某某丙犯罪嫌疑人尚某甲借10000元人民币,打的是20000元条,但被害人某某乙到手只有8500元人民币。由于某某乙欠款过多无力偿还,某某乙及其母亲王某某,经犯罪嫌疑人尚某甲介绍,从朱某某手中借款8万元(已告知被害人到辽阳市白塔区公安分局报案),并将某某乙位于辽阳市金域蓝山小区的房产抵押给朱某某。(在偿还朱某某贷款时,某某乙母亲将该房产变卖,还钱给朱某某。)随后王某某从8万元借款中拿出两万还给尚某甲。某某乙及其母亲在偿还犯罪嫌疑人尚某甲近90000元人民币后,犯罪嫌疑人尚某甲仍称某某乙还欠自己钱。
2017年11月,被害人某某乙因欠犯罪嫌疑人尚某甲的高利贷,犯罪嫌疑人某某甲指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被害人某某乙找一家高利贷公司借给某某乙钱,然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某某乙介绍给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在灯塔市**公司,被害人某某乙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签订借贷协议,被害人某某乙借10000元人民币,借条上写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但被害人某某乙实际到手6000元人民币。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将某某乙的6000元人民币以父亲生病住院为由诈骗走。在之后的催债过程中,2018年3月20日、21日,犯罪嫌疑人尚某甲开车将被害人某某丙辽阳拉到灯塔市的**公司,然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某某乙实施非法拘禁。逼迫某某乙还钱,被害人某某乙不得已将6000元钱还给侯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灯塔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